- 高墙之内:近距离看刑与罚
- 陈国华
- 9219字
- 2021-04-02 03:59:49
刑罚的种类
被看守所关押的人一般还只能称之为犯罪嫌疑人,而只有被监狱关押的人才可以一律称之为罪犯。但不是所有的罪犯都在监狱关押,因为监狱仅仅是国家刑罚执行机构之一,这就涉及我国的刑罚及其种类问题。
何谓刑罚?按照《法学词典》的解释,刑罚是“审判机关依照刑法的规定剥夺犯罪人某种权益的一种强制处分”。(1)法学教科书中将刑罚的特征概括为如下几点:一是刑罚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在刑法中制定的强制方法。二是刑罚是在刑法中赋予“刑罚”名称的强制方法。三是刑罚是用以惩罚实施犯罪之人的强制方法。这又包括三层含义:刑罚是因为犯罪而产生,以犯罪为前提,否则即无刑罚;刑罚只能对实施犯罪行为的人适用;刑罚是用以对犯罪人进行惩罚的强制方法。四是刑罚是法院依法(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裁判科处的强制方法。这一特征也有三层含义:刑罚只能由法院适用,其他任何国家机关包括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不能适用;刑罚只能由法院依法适用;法院适用刑罚只能通过裁判对犯罪人加以科处,这是法院适用刑罚的必要形式,否则,法院就无法实现适用刑罚的权力。五是刑罚是由特定机构执行的强制方法。六是刑罚是最严厉的强制方法。(2)
刑罚的种类简称刑种,一般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也有称之为“从刑”的)两类;另一种分类是将刑罚分成生命刑、身体刑、自由刑、财产刑、权利刑和名誉刑。
分类的方法和标准各国不一。
英国的刑种采用两分法:一类是确定刑;另一类是非确定刑。确定刑,即有期徒刑。在英国,确定刑由法院审判决定刑期长短。非确定刑,即无期徒刑,主要包括以下几个种类:
强制性终身监禁。适用于被判有谋杀罪的21岁以上的罪犯。
自由裁量的终身监禁。一般将该刑种作为严重犯罪的最高刑罚而加诸21岁以上的罪犯,此种严重犯罪包括过失杀人、谋杀未遂、持械抢劫或纵火罪之类的犯罪。如果判刑的法庭认为,在一段不确定的时间期限内,罪犯仍存在再次进行严重犯罪的危险,那么法庭会以终身监禁代替某个确定的有期徒刑。
自动生成的终身监禁。对于从1997年10月1日起年满18周岁或以上并再次犯严重暴力犯罪或性犯罪的人,法庭必须判其终身监禁。该种刑罚已经停止实施。但过渡性安排规定:现行的自动终身监禁以及相关发给缓刑许可书的安排仍然有效。
公众保护监禁。该种新的为保护公众目的而设置的监禁方式,适用于被判有严重罪行的罪犯(特指最高可判10年以上监禁的性犯罪或暴力犯罪)以及法庭认为“有着极高风险对公众成员进行严重侵害的罪犯”。
同时,英国还有各种与年龄相关的刑罚变化种类:
——女王酌情决定的拘押。适用于在犯谋杀罪时10~18岁的罪犯。
——终身拘禁。适用于犯罪时18~21岁、而被判刑时在21岁以下的谋杀犯,该刑期是强制适用的。该刑种也可以经法官自由裁量后,适用于在以上所指年龄的犯有其他种罪行(如成人犯有该种罪行,最高刑期为终身监禁)的罪犯。
——终身拘押。终身拘押与经过自由裁量的终身监禁属于同一个刑种。该刑种适用于犯有谋杀以外罪行的10~18岁的罪犯。(3)
日本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
日本《刑法》第9条规定:“死刑、徒刑、监禁、罚金、拘留和罚款为主刑;没收为附加刑。”(4)徒刑、监禁、拘留这些都是剥夺受刑人的自由的刑罚,统称为自由刑,在日本的刑罚体系中占据中心地位。徒刑、监禁都是将受刑人关押在监狱中执行,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被执行徒刑的人必须实施作为改造措施的强制劳动,而对被执行监禁的人则没有这一要求。监禁,具有对不是出于破廉耻动机的犯罪的名誉羁押的意思,主要对实施内乱罪之类政治犯、业务过失失火罪之类的过失犯适用。但实际上,不附加强制劳动的长期关押,对于受刑人而言,反而是一种痛苦。徒刑和监禁之中,都有有期和无期之分。拘留是比徒刑、监禁轻的自由刑,刑期为1日以上30日以下,即最长可以关押29日,受刑人在拘留场所被羁押看守。拘留主要适用于轻微犯罪。(5)
我国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
主刑是对犯罪分子独立适用的主要刑罚方法。我国刑法规定主刑从轻到重依次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五种。其中死刑又分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主刑的特点是只能独立适用,不能附加适用;对同一犯罪人一次只能适用一种主刑,不能同时适用数种主刑。
管制。管制是由法院判决,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的刑罚方法,为我国所独创。2011年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此前《刑法》规定: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即管制是由社区矫正部门执行的刑罚方法。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两年以下,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依据《刑法》规定,被管制期间的罪犯必须遵守的事项包括: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立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
拘役。拘役是将轻罪犯人短时期监禁在一定场所,剥夺其自由的一种刑罚。拘役是介于管制与有期徒刑之间的主刑,不同于有期徒刑:一是期限较有期徒刑短,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数罪并罚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二是服拘役期满后再犯罪的,不作累犯论处。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拘役与行政拘留、刑事拘留等都是短期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但它们之间有明显区别:一是性质不同。拘役是刑罚方法;刑事拘留是刑事诉讼中的一种强制措施;行政拘留属治安行政处罚。二是适用对象不同。拘役适用于犯罪分子;刑事拘留适用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罪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行政拘留适用于违反治安管理法规,尚未达到犯罪程度的违法分子。三是适用机关不同。拘役由人民法院适用;刑事拘留和行政拘留由公安机关适用。四是法律依据不同。拘役是依《刑法》适用;刑事拘留以《刑事诉讼法》和《逮捕拘留条例》为依据;行政拘留以《治安管理处罚法》为依据。
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实行强制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有期徒刑在我国刑罚体系中占有中心地位。我国《刑法》规定,有期徒刑的期限为六个月以上二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依法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
无期徒刑。无期徒刑是将罪犯终身监禁于一定场所,这仅仅是从字面上的理解,实际上是否终身羁押,不一定。在理论上,各国法学家对无期徒刑的存废有不同的见解:有主张废除的,认为无期徒刑比死刑更为残酷;有主张保留的,认为有假释和减刑制度的存在,就可使被判无期徒刑的犯人抱有出狱的希望。在实践中,目前只有俄罗斯、葡萄牙等少数国家废除了无期徒刑。我国《刑法》保留无期徒刑,同时也规定了减刑和假释,实际正常执行中并无终身监禁的先例。但《刑法修正案(九)》又规定特定犯罪分子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终身监禁”将成为我国真正意义上的“无期徒刑”。依据法律规定,一般无期徒刑罪犯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无期徒刑罪犯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三年,起始时间应当自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依据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无期徒刑罪犯实际执行刑期不得少于十三年,是指其在监狱实际关押的时间,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时间不予折抵。
死刑。亦称生命刑,法律上统称死刑。生命刑,刑之极也,因而我国古代称之为极刑。生命刑作为一种最重的刑罚,关系到一个人的生死问题,历来备受刑法学家的重视。死刑曾经泛滥一时,成为严刑苛罚的标志。以中国为例,西周时期制定的《吕刑》,《五刑》之律共三千条,其中大辟(死刑)二百条。根据睡虎地秦墓竹简提供的资料,秦律中的死刑有四种:第一,戮,指处死之前,先予刑辱,然后斩首。第二,弃市,指杀人于市,与众弃之。第三,磔,指裂其肢体而杀之。第四,定杀,指抛入水中淹死或活埋。秦朝的死刑,除上述秦简所载之外,见诸史籍的还有族、夷三族、枭首、车裂、腰斩、肢解、凿颠、抽肋、镬烹、具五刑等。这些死刑,有些是法定的常刑,有些则是法外滥刑。及至《唐律》,死刑立法定型化,分绞、斩二等。(6)有人统计,法国1789年资产阶级革命以前,刑法所规定的死刑罪状有115种。死刑执行的方法也有很多,如火焚、十字刑、车裂、凌迟、斩、绞等。古代各种死刑的刑罚基本以增加受刑者痛苦为目的。现代多数国家以枪决代替残酷的死刑执行方法。本着人道主义的原则,为尽量减少受刑者临死前的痛苦,有的国家还采用电刑、毒针刑等以加速人犯的死亡。不过,所有这些方法在一定条件下仍然可以成为折磨人犯的方法。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死刑采用枪决或注射等方法执行;死刑可以在刑场或者指定的羁押场所内执行;执行死刑应当公布,不应示众。死刑的存废之争由来已久,苏联的刑事立法曾多次废除死刑,但又多次恢复,最终在1960年的《苏俄刑法典》中保留了死刑。在我国的刑事立法中,死刑始终保留着,但《刑法》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审判的时候已年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死刑的存与废是学界的争论,也影响到立法,2011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13个罪名的死刑设置;2015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又取消了集资诈骗罪等9个罪名的死刑。至此,我国《刑法》中现存的死刑罪名为46个。立法中死刑罪名的减少,多多少少与废除死刑的主张有关,但就目前来看,我国离真正意义上的“废除死刑”还相距甚远。
死缓。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简称,死刑的一种。即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为我国所特有的刑罚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初,进行了镇压反革命运动。为了实现严肃与谨慎相结合、分化瓦解反革命势力、保存劳动力以利于国家建设事业的原则,党中央于1951年提出,除罪不至死应判有期或无期徒刑,或予管制监视者外,凡应杀分子,只杀有血债者,有引起群众愤恨的其他重大罪行,以及最严重地损害国家利益者,其余一律采取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在缓刑期内强制劳动以观后效的政策。这个政策在我国长期适用,并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为法律制度。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在减刑后实际执行刑期方面:“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附加刑是补充主刑适用的刑罚方法,它既可以随主刑附加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在独立适用时,它适用于较轻的犯罪。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和驱逐出境四种。
罚金。罚金是法院强制被判刑人在一定期限内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量金钱的刑罚。其起源甚早,曾与赔偿制度相混,直到古罗马时才作为一种刑罚使用。1810年《法国刑法典》也规定了罚金刑,但它被认为不能起到惩戒和威吓的作用,故只作为一种辅助手段。20世纪以后,特别是在现代的一些国家的刑法典中,罚金刑的地位日趋重要。我国《刑法》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主要用于那些出于贪财动机而违法取利的犯罪,如走私、行贿受贿、赌博、收购赃物等。作为刑种的罚金不同于作为行政手段的罚款,它必须由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才能适用。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不能抗拒的灾祸致使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判处罚金的罪犯,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即罚金的执行权限在人民法院。相关法律进一步明确: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
罚金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原始社会。可以说,为限制血亲复仇制度而出现的赔偿制度,是罚金的胚胎。血亲复仇曾经盛行于原始社会,随着生产力水平的提高,出现了私有制,财产的价值逐渐被人们所认识。在这种情况下,一定范围内的赔偿习惯开始代替复仇的风俗。赔偿就是由加害者交付一定数量的财产,使被害者得到一定的经济补偿,而加害者则以此作为赎罪的一种表现形式,平息被害者的复仇愿望。赔偿的习惯一经产生,就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对于人类社会的进化产生了深远而巨大的影响。国家产生以后,原始社会赔偿的习惯得以保留,并被改造成为一种刑罚方法。(7)对于罚金刑,贝卡里亚说:曾经一度,几乎所有的刑罚都是财产刑。人们的犯罪成为君王的财富,侵犯公共安全的行为成了君王收入的来源。担任保卫公共安全任务的人,却指望着公共安全受到侵犯。因而,处罚科刑变成国库(刑罚的税收者)与罪犯之间的一场争执,变成一场失去公共色彩的民事纠纷,它使国库丢开公共保护任务所赋予的权利而行使另一些权利,使罪犯蒙受的不白之冤同树立鉴戒的需要毫无关系。就这样,法官成了国库的律师,而不再是铁面无私的寻求真相者;成了国库的代理人,而不再是法律的保护者和仆人。(8)
剥夺政治权利。剥夺政治权利是审判机关依法剥夺犯罪分子在一定期限内享受法律所规定的政治权利。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是作为一种比较严厉的刑罚方法而适用于重罪,我国《刑法》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也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根据我国《刑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以下权利: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和权利;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一般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但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减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适用于主刑执行期间。《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书面通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刑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
没收财产。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犯罪分子个人全部财产即所谓的一般没收,是将犯罪分子的全部财产悉行剥夺,收归公有。对此,学界也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只应该没收其非法所得,不包括其合法所得。另一种观点认为没收的财产包括其合法所得。从其历史渊源和实际做法来看,一般没收也包括其合法所得。一般没收渊源于古罗马法和我国古代籍没入官制度。没收犯罪分子的部分财产是所谓的特别没收,即没收与犯罪有密切关系的特定物。其范围一般包括:国家规定禁止私人制造的物或不许个人持有的物,即违禁物;为实行犯罪准备和使用的物,如为杀害被害人用的凶器、伪造货币用的机械等;犯罪所得的物,如盗窃所得的钱财,贿赂所得的财物等。在适用没收财产的刑罚时,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全部,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查封财产以前犯罪分子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由人民法院裁定。没收财产的判决,无论独立适用还是附加适用,都由人民法院执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
驱逐出境。驱逐出境亦称逐出国境,是将犯罪的外国人或无国籍人逐出国境以外。在我国,驱逐出境由人民法院判决执行。可单独适用,也可附加适用。前者在罪行未达到必须判处其他刑时适用;后者在罪行严重需要判处其他刑时适用,即在服满主刑后逐出国境。如果由公安机关命令宣布,则是一种行政措施。有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刑法典将驱逐出境作为一种保安处分,如罗马尼亚、前南斯拉夫等国的刑法典。我国《刑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这里的“外国人”是指具有外国国籍的人或无国籍的人。驱逐出境只适用于犯罪的外国人,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性质,因此,我国刑法在刑罚体系之外作了专条规定。
缓刑。缓刑不是一种独立的刑种。从裁量是否执行所判刑罚的意义上说,它是一种量刑制度;从刑罚执行的意义上说,它也是一种刑罚执行制度。(9)缓刑是对一定刑期以下剥夺自由的刑罚有条件地暂缓执行。缓刑制度最初为北美波士顿市所采用,即1870年的缓刑法。开始只适用于少年犯,后为马萨诸塞州采用,推行及于一般犯人。1889年布鲁塞尔国际刑罚会议通过作为一切犯罪行刑的制度,各国先后效仿。(10)
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改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据此规定,缓刑只适用于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人。缓刑意味着直接将犯罪人放回社会,但为确保社会的安全,适用缓刑的对象只能限于罪行较轻的犯罪人,要求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需要说明的是,规定中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是指宣告刑而不是法定刑。犯罪人所犯之罪的法定刑虽然高于三年有期徒刑,但根据实际案情,只判处了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可以适用缓刑。
缓刑的考验期。依据我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同时规定:“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确定之日”是指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判决确定以前先行羁押的,不能折抵缓刑考验期。因为缓刑考验期不是刑罚执行期限,所以不产生折抵的问题。如果撤销缓刑,执行所判刑罚时,再考虑以前羁押日期的折抵问题。
缓刑不同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二者的区别包括:一是适用对象不同。缓刑适用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死缓适用于应当判处死刑但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二是执行方式不同。缓刑不予关押,由社区矫正机关执行;死缓必须收监执行。三是考验期限不同。缓刑的考验期基本为两个月以上五年以下,其依据是所判刑种和刑期的不同而可能各不相同;死缓考验期限则都是法定的二年。四是法律后果不同。缓刑的结果一般是不再执行原判刑罚;死缓的结果是如果缓刑二年内“没有故意犯罪”,则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而继续执行刑罚。
缓刑也不同于对军人的“战时缓刑”。我国《刑法》第四百四十九条规定:“在战时,对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战时缓刑实际上是一种赦免制度,与缓刑在适用时间、适用对象、适用条件、考验方式、法律后果等方面有着明显的区别。
缓刑期内必须遵守的事项和履行的义务。缓刑考验期并不是一个简单的数字,它附有许多被缓刑人所必须遵守的事项,构成缓刑考验期的具体内容。我国《刑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2)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3)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4)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缓刑的处理。一是缓刑期满,宣告原判刑罚不再执行。我国《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二是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二款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缓刑是目前世界上最受欢迎的刑事制度之一,不仅体现了新的刑法思想诸如刑罚人道化、缓和化、合理化的要求,而且在实际上减少了短期自由刑的监禁率,降低了狱内交叉感染的副效应,使更多的被监禁者保持正常的工作及家庭联系,避免了重返社会的困难,产生了巨大的实际效益。(11)
(1) 《法学词典》编辑委员会:《法学词典(增订本)》,286页,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84。
(2) 详见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11~13页,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
(3) 李豫黔:《刑罚执行理念与实证》,509~510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4) 黎宏:《日本刑法精义》,260页,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
(5) 黎宏:《日本刑法精义》,263页,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
(6) 陈兴良:《刑罚哲学》,361~362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7) 陈兴良:《刑法哲学》,406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8) [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102页,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9) 侯国云主编:《刑罚执行问题研究》,89页,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
(10) 《法学词典》编委会编:《法学词典(增订本)》,929~930页,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84。
(11) 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593页,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