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結

關於土地丈量還必要補充幾句。1900-1904年間繪製的測量圖完全稱不上完善,到了戰後,被認為「不敷有效管理土地之用」。為應付發展的需要,政府在1957年開始新的測量。(89)當局決定要從頭做一次全新的測量,包括繪製等高線,這對於新的發展和工程計劃是不可或缺的,1963年還批出合約為香港做航空測量。(90)不過,最早的那次丈量和地籍整理所引起的問題,一直為相關人士帶來困擾,(91)而總測量師從一開始已經指出這次丈量的缺失。(92)


(1) 見本章第87-88頁。

(2) 到了1899年3月初,卜力已稟報倫敦,說自己希望盡快徹底丈量土地:見No. 93 in CO Hong Kong Correspondence。4月28日發出的回覆推斷他已深信立即丈量土地是「絕對不可缺少」,並囑咐他要嚴格節約金錢(ibid, No. 132)。

(3) 殖民地部在1898年6月22日給他的訓令,收於No. 2 in CO Hong Kong Correspondence。他接到指示,尤其要注意「以什麼方法,可以最妥當地首先在新界獲得收入,而不會令華人居民猜疑,或刺激他們的情緒和偏見。這點十分重要,因為一定不能為了支付新界的開銷,而過度耗用香港現有的財政收入,新界應當從一開始就盡量自給自足。關於這點,或許須了解此地區的人現時負擔什麼稅項,以及如何徵收」。

(4) First Year, Appendix VIII, paras. 8-9.關於那裏混亂的擁有權,詳見施其樂(Carl T. Smith)有關深水埗的文章,Carl T. Smith 1995。

(5) Orme, para. 21.有關「收租主」,見Gompertz 2, p. 8。

(6) 這種土地的買賣必須向知縣登記(要交一筆可觀費用),才算正式轉手,登記後田冊上的名字就可以改成購買者的名字。他就會獲得一張「紅契」,即已登記的買地憑據,之後就由他負責繳交田賦。見Jamieson, pp. 97-98, and Bumbailliff。

(7) Jamieson, p. 108說,這種「地面的佃耕權擁有權」是可以轉讓或分租,其根據完全是地方風俗習慣,因為「成文法不承認這種權利」。林耀華的經典研究《金翅》(The Golden Wing)第13-14頁描述了福建的類似情況,「按照當地的土地租佃法律,土地的擁有權分成不同類型」。對於這些複雜題目最翔實的論述,見Palmer 1987。

(8) 見Hayes 1977.1, pp. 52, with note 147。也見pp. 166-167, with notes 13-18。

(9) 「大約兩年前,我出席中國當局移交九龍的過程中,那名主要官員(我想是新安知縣)斷然指出,甚至是九龍半島上的華人,他們的佔有權都不合法……」此話的背景是關於搬遷住在昂船洲的家庭,應否給予賠償,昂船洲位於維多利亞港靠近九龍之處:見CO 129/91, in No. 42 of 14 February 1863, para. 17。

(10) 見Hayes 1977.1, pp. 51-52所舉的例子。

(11) 見Gompertz Ts'ing I, pp. 1403-1404。

(12) 另見L & T

(13) 在1880年代,一名中國巡撫(譯註:劉銘傳)曾嘗試改革台灣田賦制度,而台灣在1895年割讓給日本後,最終由日本殖民政府完成這項工作:見Myers 1972, pp. 404-407,以及Huisun Tang, p. 25。香港丈量土地和設立田土法庭之時,港府或英國政府是否知道這些行動,則無從稽考。

(14) 在華中一個地區,地稅收入原本只有二萬六千圓,在丈量和登記後,在沒有加稅的情況下,上升至一百萬圓。不過,這樣做是需要時間和成本,往往會得不償失,在許多地方,據估計成本要高於稅收所得。見Problems of the Pacific, 1936, pp. 160-162。馬若孟(Ramon Myers)博士指出,這種盛行於中國廣大地區的獨特土地租佃形式,令國民政府極難在那些區域獲得資金推行現代化,但因此造成的農業稅徵收不足,卻大有利於古老農業社會和經濟的發展:Myers 1983, pp. 18-22,有趣的長篇論述,見Myers 1980, pp. 160-167,尤其是關於華中省份的部分。

(15) 如見關於大嶼山兩個地區中,家庭擁有土地的明細表,載於Hayes 1977.1, at pp. 109 and 111, with 132 and 136,表內數字是根據南約/離島理民府田土職員在1905年所做的記錄計算。

(16) 見Survey, pp. 399-404。

(17) 但是,用來標示導線測量站的木樁,常被鄉村頑童移走,因此不得不改用永久的裝置作標示,以協助清查土地的測量員。First Year, p. 35, and Survey, p. 397。

(18) Survey 1900-01.新界是非常不利於健康的工作地點。丈量工作結束時,主其事的官員報告說:「在整段時期,全體人員的健康都很糟,不斷有人要送去醫院。有一名督察、一名測量師和五名印度苦力死亡,六名測量師和九名印度苦力因病無法工作;六名測量師中,有四人返回家鄉途中去世」:Survey, Miscellaneous, para.4。

(19) Survey, table at p. 403.圖十三是典型的測量圖。這些數字與較早前向定例局報告的數字有出入:見Hansard 1901, p. 46的附表,另見本章註24。

(20) 1900年8月4日的《香港轅門報》第1242頁刊載了關於青衣、馬灣、平州、長洲和其他新界島嶼的政府通告(憲示第405號)。簡單地說,它規定擁有這些地方土地的人,須在1900年10月1日前,到田土法庭辦理土地擁有權申報,否則根據《田土法庭條例》第十五款,佔用這些土地而無官方發出之憑據者,一律作盤踞官地論。

(21) Gompertz 1.

(22) 見本章第74-76頁的解釋。

(23) 關於金弼士在馬灣的經歷,見Hayes 1993, pp. 157-158。他最後建議,只要使用土地的人繳付適當地稅,就應把他們全部視為業主。

(24) Gompertz 1, p. 1403.總的來說,從現有資料所見,丈量馬灣土地時似乎沒有劃界(青衣大概也沒有)。根據Survey, p. 400,當地的丈量工作是在1900年年中某段日子進行,肯定是在1900年10月1日之前,因為那是接受業權申報的最後限期。報告中還說,把丈量和劃界結合在一起的做法,要到1900年11月才開始,那時是1900-1901年度實地作業季節開始的時間;總的來說,似乎截至1901年6月30日,在已丈量的44,281.77英畝土地中,經劃界的只有11,157.32英畝:見Hansard 1901, p. 46。根據另一份資料,劃界工作是在1900年6月開始(見本章註27),但是,如該表格所示,它最初是小規模進行,而且似乎如金弼士所推斷,在馬灣或青衣,劃界大概不是和丈量一同進行。土地丈量到底在何時開始也有點混亂,因為有另外的資料(Report 1902, p. 2)說,青衣是在1902年開始丈量的,馬灣也是一樣。或許這裏寫錯了?重新丈量似乎不大可能,因為(如Gompertz 2, p. 7所說)田土法庭在1901年2月20日在馬灣首次開庭審理,「以調查當地的土地業權申報,這些申報大多不是太重要的」。另見本章註49。

(25) 見NTLC。

(26) 在像鄧氏這些大宗族內,很大比例的土地是由祖、堂擁有,他們當時會怎樣做,是令人感到好奇的事。大概是由這些祖、堂的司理出面指認土地,代表共同擁有這些土地的宗族成員。

(27) “Notes for Use in District Land Offices”, p. 3.

(28) 摘自Gompertz 2內關於這項工作的精采記述,包括詳細的「劃界規則」和一個「申報土地業權詳情」附表。每一地段都要填寫該附表,但印象中我從來沒見過這種附表,這點和「紙仔」(見本章註29)不同。

(29) 見Hayes 1988圖15。

(30) 全見Gompertz 2, p. 6。

(31) 見總督在1899年7月12日發出的中文公告(有英文翻譯),公告中列明業主須做的事,以及新九龍和其他地區不同等級土地,應繳納的地稅金額:見Appendix IV of First Year, pp. 19-20。

(32) First Year, p. 5.

(33) 這個數字似乎很小,但是,相較於新界和廣東其他地方普遍使用的非正式傳統地契,中國正式地契的數目遠少得多:見本章第66-68頁。

(34) Appendix VIII to First Year, pp. 277-279.

(35) In Gompertz 1.

(36) 說到這裏,我們或許應注意1899年12月28日制定的1899年第40號《華民政務司傳召華人條例》。促使政府制定這條法例,似乎主要是因為新界鄉民在初期不願應政府要求提供資料,令港督感到惱火。他在定例局中說:「叫華人前來提供關於他們的土地或登記的資料極為困難。」但顯然令港督更憤怒的是,官員請「他們的父老、他們的領袖」前來見面時,他們不只一次對「這種要求完全置諸不理」(Hansard 1899-1900, p. 41)。駱克的言論記錄在定例局議事錄(Ibid, p. 117)和First Year, p. 11,他沒有那麼憤慨,並且事實上純粹陳述事實:「這一措施的目的,是要保證民眾會現身,以便向他們全面解釋政府的措施,政府也可藉此得悉民眾對其建議的措施有何意見,若事情進展不順利,亦可知道他們為何反對。」也見本章註45。

這條法例的有效期是兩年,有需要時可續期。首次續期只展延了三個月,以待向殖民地大臣呈交關於法例實施效果的報告後,他有何反應。由於他沒有反對,法例在1902年3月再續期。1904年和1906年又再續期,在丈量、劃界和地籍整理完成很久後仍然沿用。奇怪的是,那些被傳召的人,須去見的是華民政務司,而非在新界工作的行政和法律官員,並且必須先要獲港督批准。另外頗令人困惑的是,它成為法律後沒多久,輔政司已能夠說,新設在大埔和屏山的田土廳,似乎錄得頗為令人滿意的業權登記數字,而且在香港的田土廳登記的中國地契,數目也很可觀,這在上文已說過。情況是否矯枉過正?最後,傳召的權力納入到1910年《新界條例》第九至十款,不遵從的人會受處罰。

(37) 關於一路上遇到的第一和主要困難,見Sihombing。駱克在1900年的新界報告第3頁中指出,在田土廳登記中國地契的效用成疑。他提到登記費問題,以及「登記時所報的地段編號,在任何地圖上都找不到,原因很簡單,就是根本還沒有這個地段編號,而中國地契中所寫的地界範圍和描述,全都極為含糊,令人無法確定該文件所指的土地,究竟是在哪裏」。

並且關於根據向大埔和屏山申報的業權編製的地稅冊,駱克和金弼士不久都稱之為「粗略地稅冊」(Rough Rent Roll):見Lockhart, Ibid, p. 3, and Gompertz 1。後者說:「它們提出〔業權申報〕的形式……既不夠充分,也不夠清晰,無法用作調查業權的根據」,因此也無法編纂可靠的地稅冊。事實上,根據金文泰1904年4月21日呈交輔政司的公文(CSO Ext 1904),似乎新界租約簽署後四、五年,大多數人仍然沒有向英國政府繳稅(地稅),他似乎專指大嶼山,但或許也指更廣泛的情況。在這方面令人非常訝異的遺漏,見ADR DONT 1947-48, para.29。

(38) 這三名官學生是金文泰、馬沙(C. McI. Messer)和活約翰(J. R. Wood):見NTLC

(39) 總的來說,為了釐清解釋不足或者仍然渾沌不清的事件,還需要做更多爬梳檔案的工作。

(40) 傳統契約上有賣主、中間人、承買人、見證人的名字,還有雙方同意的購買價、寫契人的名字,有時候還有房長或其他宗族領袖和村長的名字。另見本章註56。

(41) 從現有的證據可見,在1898年前,似乎土地如被認為屬於某一宗族或房派,它的財產實際上可能已由合資格的家庭瓜分,通過稱為分書的傳統文件證明各房派同意分產,這些分書在買賣雙方和見證人簽署後,由有關人士各執一本。每當有新的內部安排時,就可能擬定這種文件(如見九華徑文書,現存於香港歷史檔案館),也可能以口頭方式傳達給所有相關人士知悉。關於宗族內部土地業權的這一方面,有待更多研究。

(42) 一些後果見本章註75。

(43) 地稅在早期曾幾次增加,據村民所說,金額高於他們在1898年前所繳的。有關九華徑村的陳情(Kau Wah Keng in CSO 1906, No. 3120),還有來自沙頭角和東涌的其他陳情(分別在1903/9698 and 1905/6990),見Hayes 1993, p. 20。除了卜力在1899年7月18日發出的中文告示,見彌敦(Mathew Nathan)爵士在1905年6月28日的告示,載於“Notes for Use in District Land Offices”, pp. 6-9。即使這樣,在1962-63年的財政年度,地稅的總金額(在1908年之後,整個新界租約時期都沒再改變)據報告只有398,111.57港元:HK 1963, p. 15。

(44) 1972年我與新九龍馬頭圍村的父老討論時,他們顯出同樣滿不在乎的態度。這些父老說,他們的村落是九龍最大和最富庶的,村民擁有許多田地,但聽到為何要丈量土地時(保證政府有固定收入),「他們毫無興趣申報土地擁有權或者繳交地稅。」

(45) 在辯論《傳召華人條例草案》時,他試圖解釋為何父老和民眾沒有反應,除了猜測村民方面不合作和馬虎敷衍的態度,還提出另一些理由:「……雖然許多人被傳喚去見官員時,心裏本想遵命照辦,但他們不依照心意行事,原因有二,一是不想被人覺得違逆公意,另外則是根據他們在中國統治下的經驗,擔心見官後不是有所得益,而是反受其害」:Hansard 1899-1900, p. 117。

(46) 見Report 1900, p. 4。

(47) Tabled in Legislative Council on 29 August 1901: see Hansard 1901, p. 46.

(48) 「割讓」是指接管新界。見Hansard 1903, pp. 4-5。

(49) 但是,關於最終的業權審定,有一點很令人困惑。根據金弼士的記載,似乎田土法庭成員,包括他自己,在此之前曾開庭聽審。他關於田土法庭工作的第二份報告提到,在1901年初,除了上面提到的馬灣,在另外幾個地方也曾開庭,處理一些顯然很普通的業權申報,還說預料「未來幾個月會定期開庭」,以處理偏遠地區的糾紛(Gompertz 2, pp. 559 and 561)。那麼,為何到了1904年還有那麼多工作須要處理?

(50) 見本章註38。

(51) NTLC, pp. 150-181.田土法庭成員的做法,似乎是各自去審理每一土地的業權,並親自聽取每一申報者的說法。Ibid., p. 152.另見Hayes 1993, pp. 18-19 and p. 190, notes 20-24.

(52) 見Clementi。金文泰寫於1903年前半年的日記,記載了一些關於這個題目的有用資料,可惜1903年7月至1905年2月的日記散佚,因而無法幫助此處的研究,這段時期的日記遺失,是因為把日記運送到鐵行輪船公司汽輪的駁艇,在1906年遇颱風沉沒。他監督田土法庭同僚工作的記錄,可在NTLC找到。關於金文泰向廣州方面徵詢意見之事,見Wesley-Smith 1980, p. 97。

(53) 每份集體官契(稱為雙聯契)是由負責其內容的田土法庭成員簽署,表示「經查驗並確信其真確無訛」。例如在丈量約份第171約地段是由馬沙簽署,並由港督彌敦爵士副署。

(54) 不同於地區記錄,輔政司署的田土檔案經歷了二次大戰和日佔時期,幸運地保存下來。它們收藏於香港歷史檔案館。

(55) 律政司說:「此法案的目的,是令新界的小地主能更方便地轉讓土地,這些小地主大多是貧窮階級。」他補充:「它提供簡短、清晰、淺白的業權轉易契約表格,以及其他處理土地過戶和抵押的文件範式。」(Hansard 1905, p. 7)從此以後,這些交易文件全都要以這種方式擬定,但似乎沒有提供中文譯本。儘管用途很有限,但1910年的條例第五款規定要使用它們。另見本書第77-78頁和註61。租約大多仍是以口頭方式訂立:Wilson, p. 187。

(56) 如果某張地契受質疑,要是它是真的,會得到鄉村或分約的司理支持——這顯示風俗習慣和地方管理層對於保障鄉村生活的這個關鍵領域十分重要。有關官方支持,見第一章註58。另見Hayes 2001.1. pp. 21-22。

(57) 這些買賣文件的格式範本印製成書,作為供日常生活使用的指南,而在大部分(若非全部)華南農村過去所見的手寫合同,也採用這些格式:見拙文“Specialists and Written Materials in the Village World” (Hayes 1985)。關於它們的悠久歷史,見韓森(Valerie Hansen)的論述(Hansen, p. 7),韓森稱它們為「契約」。另見Cohen and others in Zelin, Ocko, and Gardella (eds.)。

(58) 對於殖民地政府和「巨大差異」這個主題,這種情況的意義是:在落戶已久的社群內,傳統的力量會令政府的一些安排瓦解。

(59) 那是已蓋釐印的空白表格,由香港庫務署印捐局印製和發出,可在分區田土註冊處或郵政總局購買。從1920和1930年代的《藍皮書》所見,印捐局在戰前隸屬庫務署。必須購買印花稅票(俗稱印捐士担,不同於付郵資的郵票),貼在空白表格上。香港中央圖書館和香港歷史檔案館有一些留存至今的文獻藏品,當中可見其樣本。這些寫在釐印紙上的文件,遣詞用字和舊式文件一樣。1898年前,這些文件在香港很通行,主要用來記錄借貸和協議,大概是因為它們的官方外表令人覺得更有保障,尤其是違約者被告到法庭時。或許新界居民也是這樣想,所以稍作改變。

(60) 關於這點的證據是很明確的:見HKAR 1934, p. J 2。

(61) 這種情況在二十世紀頭幾十年於新九龍出現,當時香港企業家和他們的代理人預期將有發展,大量收購當地的鄉村土地。我在1978年為香港歷史檔案館買了大批這種文件,現存於HKMS No. 104/173-224。

(62) 見1902年訂立的《新界業權條例》中關於「傳統土地」(customary land)和「傳統地主」(customary landholder)的定義。後者是指「任何申報擁有土地,並經根據1900年第18號條例組成之田土法庭承認其擁有權者;以及任何獲政府根據地方傳統租用權,明令批予土地之人;以及藉轉讓或傳承,從這類業權擁有人或官地承批人獲得業權者……」。With Hansard, 1902, pp. 70-71, and NTO 1910, clause 20。

(63) 我沒有見過任何訴訟。關於從1901-1905年間,不服田土法庭成員裁決的上訴,見NTLC, para. 15,總共不超過十一宗。所以金文泰的經驗(第78頁)是典型情況。

(64) 見Hansard 1905, p. 11。還容許上訴至最高法院,引起議員士祧活(Gershom Stewart)先生提出洞中肯綮的問題:「英國法官怎麼會懂中國法律?」但律政司很快就避而不談:Hansard 1905, p. 12。

(65) 雖然港府要求司理登記,但司理並非香港當局的發明:如見minute of 11 June 1904 in CS0 1903/8551。惠柳新(Brian Wilson)在其書中附錄所載的指南,顯示了1950年代新界民政署對於與土地問題有關的中國習俗的了解,見Wilson, Appendix A, 1-4。另見Jamieson's chapter II, The Law of Succession and Inheritance, pp. 13-31, and pp. 102-103。

(66) 見本書第十二章第322-323頁,以及第十一章註60和61。

(67) 例如,有關石壁村民的態度,見Hayes 1996, p. 53,當地兩代人中,肯不厭其煩去更新擁有權和司理身份的寥寥無幾。我認為這種延宕的情況很常見,並顯示傳統習俗在鄉村地區仍然盛行不衰。登記除了要長途跋涉和付費,村民還認為是多此一舉。另見Hase 2001, p. 138。

(68) 我在1950年代末加入政府服務,從那時起,當局會在鄉村和鄉事委員會辦事處(申請是由鄉事會交來)張貼通告,看看是否有人反對(在某個限期內),所有涉及土地的申請都會這樣做:見Handover Notes 1957 in HKMS 178.1。這種做法令這些申請受到公眾監督,而非只受村長及宗族和房派的父老監督,這些人當中要派一兩人陪同申請者到理民府,為申請批簽,並擔當註冊摘要的見證人。除非理民府官有懷疑之處,否則處理繼承之類的申請,大多只是例行公事,而且通常會依循地方習俗。遇到有爭議的案例,理民府官在做決定前,通常會徵詢資深地區領袖的意見。此外,高志在其Summary Memorandum (1955)提出一個很有道理的信念:如同普通糾紛,這些事情最好交由鄉村和分約(鄉事委員會的區域)解決,大家公認不應由理民府處理(見本書第四章註21)。

(69) 丈量和劃界時,村民申報某個地段業權時會獲發「紙仔」,大概是由於這個原因,不少人都把紙仔保存下來,許多直至很近期仍然存在:見本書第72-73頁和本章註29。

(70) Orme, para. 16, and HKAR 1910, I, p. 10.不同於前述那六種表格,這些是中英雙語的文件,事實上,我所見過當時的其他許可證和執照,大多數是中英雙語。香港歷史檔案館藏有少量這些文件,大多是影印本。金文泰和活約翰在1906年參與這項繁重的工作。金文泰被上級批評開支過大,他在回覆中尖刻地提醒上級一些事實。「我想你應該不知道,我的部門現時差不多是政府中最大(若非已經是最大)的純文書工作部門。我有四十九名文員,他們的工作是每天在辦公時間內,盡快和盡量多地振筆直書。因此難免會大量消耗筆、墨水、吸墨紙等。」他在1906年7月6日呈交輔政司的長篇公文(CSO 807/06)中,生動地描繪他孜孜不倦的工作,還有其臨時辦公室(一個蓆棚)的惡劣環境——鼠群為患、白蟻肆虐、風吹雨打和潮濕,這些問題令土地記錄受破壞。在1908年,新界南約也在進行同樣的工作:見CSO 1908/5246,裏面以多頁篇幅記述這個題目。另見第二章註72。

(71) 售賣的土地是以本地慣用的地名來稱呼(每個鄉內有許多這種地名),或者靠描述幾個方向(通常是四個)的邊界來標示,這通常用於描述面積較大的地段,例如山坡上的「松山」。

(72) 不過一開始時並非那樣:見HKAR 1912, I, p. 11。也見本章註67。

(73) 見Orme, para. 16的說法。

(74) 金文泰尤其嚴厲抨擊這個原因造成的錯誤:「由中國農村鄉下人思緒含混所能造成的錯誤,幾乎全都可在官契附表中找到……」:CSO 5646 of 1908, minute of 4 May 1909。他另外還有一番刻薄的言論,評論國家狀師(Crown Solicitor)和田土官關於報告錯漏的限期的覆文,見CSO 9812 of 1904。

(75) 在1970年代,荃灣有一樁同類事件因內部糾紛而浮現,在此事件中,地籍整理時已為人察覺的錯誤,一直無人去更正;其實他們只須把自己的文件帶到分區田土廳,要求在註冊摘要更正,即可消除錯誤。見香港歷史檔案館所藏的九華徑文件。另見Nelson, pp. 13-14。因此,如果只依賴記入登記冊的資料為建構宗族組織的依據,就必須要小心。

(76) 我在1978年致函總部說:「我現在對於搬遷鄉村和解決棘手的土地問題,經驗十分豐富,造成這些問題的原因,是我們的〔土地〕註冊處中各種記錄缺失、不足、混亂,甚至互相矛盾。各村的情況都不相同,涉及錯綜複雜的文件、實地和人的因素,唯一解決的途徑,是信任區內資深官員會以負責任的方法行事……因此,應當把既定的政策視為提供指引,是框架而非『鐵律』。」摘自我的(78) in [TW] 12/20C II of 29 June 1978 to SNT,現存於香港歷史檔案館。

(77) Allen Chun, Unstructuring Chinese Society, the Fictions of Colonial Practice and the Changing Realities of “Land” in the New Territories of Hong Kong, published in 2000.

(78) 尤其是在政府批租農地上不受妨礙建屋的權利,並且無須補地價,還有他們眼中因城市規劃和發展而受損害的其他權利。對於前一項,金文泰早在1906年就承認確有其事:村民「肯定認為自己有權(我也認為他們有權)在自己的禾田上建屋……」。Minute of 11 January 1906 to Hon. Col. Sec. In CSO 1906/807.另見Wesley-Smith 1980, pp. 101-103;以及本書第七章註44。

(79) Chun, p. 45, note 15, with e.g. pp. 9, 24-25, 39-40.

(80) Nelson, p. 33.納爾信是斐利民的研究生,對於擁有和使用土地的習俗,他曾經深入研究過,並對於轉型時代(尤其是1961年理民府官的司法權力轉移到司法機構後)的理論和實踐,提出饒有趣味的資料:ADR DCNT 1961-62, para.57/Supp.1 to HKGG 14 April 1961。可惜的是,他沒有再做進一步的研究,以把自己的發現放在更大的基礎上,令這種研究更為困難的因素,還由於檔案記錄在日佔時期和之後散失和毀壞,例如元朗理民府曾「大量燒毀文件」(在其論文第22頁註72),這種情況在那個急速擴張的時期和搬遷新辦公室時,也在其他地區一再出現。

(81) 方法是發出「換地證」、隨之出現的換地證買賣市場,以及政府根據期齡、地點等因素,賦予它們不同的幣值加權,並批出土地供那些積聚換地權益書的公司和個人換取。由於本書第八章論述的各種不同原因,如果要實行大規模的都市化和現代化項目,以應付自1960年代起的人口成長,這些新政策在政治上就十分必要。

(82) 陳奕麟把納爾信(Howard Nelson in 1969, p. 33)和史維禮(Peter Wesley-Smith in 1982, pp.12-13)較早期提出的看法加以發揚擴大(見其書第39頁)。

(83) 例如調解糾紛,在1950-1970年代的香港仍很盛行(見Hayes 1984.3)。在新界,這是鄉事委員會的工作:有關它們對於「地方氏族和家族糾紛」的仲裁,見ADR DCNT 1954-55, para. 44;另見para. 72。即使在荃灣(如我在1975-1982年所見),資深領袖無疑有能力也很願意調解糾紛,社區民意肯定也對他們的裁決給予必要的支持。

(84) 見Hayes 1988 and 1989的附錄所載案例和相關文本。

(85) 我把約在1990年看到一些特定和整體情況記錄下來,載於Sections Eleven and Twelve in Hayes 1991.2, pp. 124-132。

(86) 在遷置鄉村的過程中,重建祠堂是必要條件,許多祠堂仍與1898年前已存在、擁有土地的傳統信託組織聯繫在一起。

(87) 另見本書第十二章第322-323頁,以及328-330頁。

(88) 這裏不考慮交到法院解決的眾多案例,那些案例因為牽涉龐大的經濟因素,令相關人士不願意根據習慣法和傳統做法的框架達成協議——而且時移世易,習慣法和傳統做法本身有時候就備受爭議。

(89) 《新界民政署年報》道出個中原因,包括尋找「最佳的法律手段,糾正在記錄中發現的諸多與現實不符之處」(ADR DCNT, 1964-65, para. 55)。有關最初丈量的缺失,以及新界民政署後來出售「新批地段」時,新增記錄時的毛病,Seach, 1962有專業的評論。

(90) 見HK 1963, p. 25。由此得出的航空照片和測量圖的例子,見ADR DPW 1965-1966內的跨頁。

(91) 香港土地測量師學會與香港測量師學會在1986年舉辦研討會,與會者坦率承認日積月累的困難。房屋署長宣讀題為〈土地行政與邊界問題〉(“Land Administration and the Boundary Problems”)的論文;而一位政府的資深土地測量師演講,談論「這些〔新界〕記錄的惡劣影響、此制度的背景,以及亟須改善的關鍵領域」。會後出版了會議論文集。這些問題和討論,無疑還有進一步的矯正措施,一直延續至1997年以後。夏思義博士在2004年寫了一篇名為〈新界土地註冊制度的起源〉(“The Origins of the New Territories Land Registration System”)的論文,在屬於這系列的另一場研討會上宣讀,論文至今仍沒出版。

(92) Survey, pp. 401-402.在過去幾年,夏思義(Patrick Hase)博士的著作Custom, Land and Livelihood in Rural South China (Hong Kong University Press, 2013)問世,提供了更多關於新界土地習慣法的資料。此書的一大優點,是首次選刊了大批傳統地契和其他類型的土地契約,這些契約在1898年英國租借新界前沿用了兩百年,書中刊出它們的中文謄本、英文翻譯,還附有許多解說註釋。讀者也可參閱哥倫比亞大學孔邁隆(Myron L. Cohen)教授的書評,他長期從事人類學研究,探討台灣和中國大陸這方面的題目,見Journal of Asian Studies, Volume 74, pp.194-196 (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