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私人财富管理顾问:人身保险与财富传承、婚姻继承
- 王秀全 王恒妮主编
- 4551字
- 2025-05-14 15:24:01
第四节 人身保险的现金价值
典型案例:什么是保险单现金价值?
2019年1月4日,35周岁的张女士投保了一份“养老年金保险”,保险期间为终身,基本保额为27,300元,交费期间为3年,年缴保险费为10万元。在投保时,保险代理人曾表示,如果张女士中途退保,保险公司会在收到申请后将保险单的现金价值退还给张女士。
表1-1 张女士投保的养老年金保险保险单现金价值

续表

一、保险单现金价值(cash value)的内涵
保险单现金价值是指带有储蓄性质的人身保险所具有的价值。从保险原理来讲,保险单现金价值是投保人在保险期间早期支付的超过自然保险费部分的金额的积累。通俗地理解,保险单现金价值是指人寿保险单值多少钱。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最直接体现就是保险合同解除后,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支付的退保险费用。保险单现金价值只存在于具有储蓄性的人身保险中,消费型的人身保险一般保险费较低,保障时间较短,不具备储蓄性,所以一般无现金价值可言。
在人寿保险中,由于死亡概率是随着年龄不断增长的,根据对价平衡原理来计算保险费的话,则投保人所需支付的保险费随着被保险人年龄的增加而不断增加,这样一种缴费方式并不符合投保人的需求。因为投保人的支付能力是随着年龄的增长而不断降低的。因此,根据被保险人年轻时与年老时死亡概率的不同,保险公司根据精算原理设计出均衡保险费的方案,即将投保人所需支付的全部保险费在整个保险期间内平均分配,投保人只需定期支付同等份额的保险费。根据均衡保险费方案,投保人在保险单前期支付的保险费高于保障成本,这种差额就构成了保险单现金价值的基础。
由于被保险人年轻时死亡概率低,此时交纳的保险费较多留存在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将投保人在前期交纳的保险费中高于保障成本部分提取出来作为责任准备金,准备金实际上属于投保人预交的保险费。若将来发生保险事故进行给付,或投保人中途退保或者保险合同解除,保险公司无须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就应当将提前提取的保险责任准备金返还给投保人。同时,由于保险公司在运营过程中存在一些运营成本,所以保险公司需要在责任准备金中预先扣除该保险单向业务人员支付的佣金、保险公司的管理费用开支在该保险单上分摊的金额,加上保险费所产生的利息。因此人寿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实际上是保险责任准备金与退保手续费的差额,再加上保险费产生的利息(如有)。保险单现金价值=投保人已经交纳的保险费-保险公司因为该保险单向保险工作人员支付的佣金-保险公司的管理费用开支在该保险单上分摊的金额-保险公司已经承担该保险单保险责任所需要的纯保险费+剩余保险费所产生的利息。
案例中,张女士投保的人寿保险单,随着保险单年度的不断增长,保险单现金价值也不断增长。
第1个保险单年度末,张女士36周岁,保险单现金价值为68,809.70元,此时张女士已经交纳了10万元的保险费;
第3个保险单年度末,张女士38周岁,此时张女士已经交纳了30万元的保险费,保险单现金价值为310,682.20元;
第10个保险单年度末,张女士45周岁时,保险单现金价值为426,603.50元;
第20个保险单年度末,张女士55周岁时,保险单现金价值数额超出保险费(30万元)的一倍,达到了632,887.70元。
二、保险单现金价值的功能
(一)退保(surrender)结算(退还现金价值)
《保险法》第47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因此,投保人退保后,保险合同解除,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一般来讲,保险单生效后前几年现金价值较少,如果选择前几年退保,很可能会“亏本”(保险单现金价值低于已经交纳的保险费)。所以,投保人在退保时需要谨慎,如果只是短期的资金周转,可以选择保险单质押贷款。
(二)保险单贷款(policy loan)(保险单质押贷款)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寿险保险单质押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8〕66号)第1条指出:“保险单质押贷款是长期寿险合同特有的功能,是指投保人在合同生效满一定期限后,按照合同约定将其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作为质押,向保险公司申请贷款。”《保险法》第34条第2款规定:“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依据上述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进行质押贷款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寿保险中保险单质押贷款问题的批复》(银复〔1998〕194号)指出:“保险单质押贷款期限不超过六个月,保险单质押贷款金额不超过贷款时保险单现金价值的80%……保险单质押贷款利率按保险条款中的约定执行,如无约定,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执行。”一般订有保险单质押贷款条款的具有储蓄性质的养老保险、年金保险、重疾保险以及分红类长期险现金价值较高的,都可以办理保险单贷款。而这类保险在前几个年度保险单现金价值很低,因此会有“投保一定时间或缴费满一定次数才能申请保险单贷款”的要求。
案例中,张女士在第20个保险单年度资金周转不开而选择保险单质押贷款,保险单现金价值为632,887.70元,贷款比例按照80%来计算的话,此时张女士能获得的贷款额度为506,310.16元。
保险单质押贷款与退保相比,保险单质押贷款对投保人更加有利,既可以有助于解决投保人短期财务问题,又可以继续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按合同约定得到保险保障。投保人在解决了资金周转困境之后,按期归还贷款并支付利息即可。如果在归还本息之前发生了保险事故或退保,保险人将从保险金或退保金中扣还贷款本息。当贷款本息达到现金价值的数额时,保险合同即终止。保险单贷款实际上是保险合同资金融通功能的体现。
(三)自动垫付(loan premium)保险费(现金价值垫交保险费)
自动垫付保险费是指如果投保人由于资金困难而无法继续按照约定交纳保险费的情况下,投保人可以用保险单现金价值自动垫付应当交纳的保险费,如果后期投保人将之前欠付的保险费全部补足,则保险单现金价值会回到原来的数额。
(四)减额交清(reduced paid-up insurance)
减额交清是指投保人不能按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时,为保持原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保险期限不变,在保险合同具有现金价值的情况下,将当时保险单现金价值扣除欠交保险费及贷款本息后剩下的作为一次交清的保险费,以相同的合同条件减少保额,使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的一种保险单处理方式。
减额交清的目的,就是让投保人中途因为经济原因导致一直无法交保险费时使用,投保人如果决定不再交纳保险费,则可以向保险公司提出申请,以当时保险单现金价值一次性交清保险费。这种情况下,保险单的保险责任和保险期限都不变,只是保额相应降低。但并不是所有保险产品都具有减额交清功能,使用减额交清功能的保险单必须要有保险单现金价值,同时必须是期交保险费的保险产品,因为只有分期交保险费才存在还需要续交保险费的问题。减额交清功能常见于两全保险、终身寿险中。使用减额交清功能会消耗掉保险单的全部现金价值,但保险单会继续有效,保额减少,投保人能够继续享受保险保障。
(五)展期定期保险(extended insurance)
展期定期保险是指投保人不能按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时,投保人可以选择现金价值作为趸交保险费,向保险人申请变更“展期定期保险”。即在不变更保险金额的原则下,将当时保险合同的保险单现金价值作为趸交保险费,扣除营业费用及保险单贷款本息、欠缴保险费、垫缴保险费本息后的余额来计算,以不超过原来保险期间为准,是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到特定期限的一种保险单处理方式。
如果保险单现金价值仍有剩余,则把剩余部分以现金返还给投保人。变更为展期定期保险后,投保人就不必再继续交保险费,被保险人在该特定时间前死亡或全残时,保险公司仍应依照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若到该特定时间被保险人仍生存,且又交清生存保险金,则保险公司一次给付全部生存保险金。与减额交清不同的是,这种情况下,保险单的保额不会降低,只是相应地减少保险期限。
三、如何利用保险单现金价值,进行财富传承规划?
1.婚姻期间投保,投保人可以选择前几年保险单现金价值较低的人寿保险单,如发生婚变,离婚时分割的保险单现金价值也比较少。
《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以下简称《八民会议纪要》)第4条指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为夫妻一方,离婚时处于保险期内,投保人不愿意继续投保的,保险人退还的保险单现金价值部分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离婚时投保人选择继续投保的,投保人应当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由此可见,如果在婚后投保,离婚时保险单现金价值将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如果投保人在婚内投保,可以购买前几年保险单现金价值较低的人寿保险单,这样即使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因为离婚时保险单现金价值较低,投保人仅需要支付对方保险单现金价值一半的补偿就可以继续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保险费可以减少投保人的经济压力。需要注意,在夫妻关系非常紧张,甚至已经开始分居的情况下,这种方案有可能失效,诉讼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法官很可能会判决分割已经交纳的保险费,而不是现金价值。关于婚后购买的人寿保险单如何分割,可参见本书第三章第三节的相关内容。
2.如果投保人对于资金周转的需求较高,可以选择高现金价值的人寿保险单。
前面已经提到,保险单现金价值具有退保结算、保险单质押贷款等功能。因此,如果投保人对于资金周转的需求比较高,可以选择保险单现金价值较高的人寿保险单并合理利用保险单质押贷款功能,在为自己提供保险保障的同时盘活资金。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投保人可以转让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进行资金融通。
四、保险单现金价值在特定情形下的退还
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在以下情况出现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依据《保险法》第32条的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依据《保险法》第36条第1款、第37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3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2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依据《保险法》第43条第1款的规定,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依据《保险法》第44条的规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依据《保险法》第45条的规定,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依据《保险法》第47条的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