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中国成立初期浙江省文物保护研究(1950—1965)
- 钱文艳
- 17字
- 2025-04-24 19:42:26
第一章 浙江省文物保护政令条例的颁布
第一节 新中国成立初期国家文物保护政策初步考察
新中国成立伊始,面对“百废待兴”的局面,如何使用有限的人力、物力及财力去最大限度地保护各种类历史文化遗珍,并传承弘扬,是中华民族必须面对的一个严峻历史课题。新中国成立初期,国家尚不具备为文物保护立法的条件,因此,从政务院(国务院)到各部委,从中央到地方,只能因时制宜、因地制宜或因事制宜地制定若干款有关文物保护的政令条例以适应不同情势的需要。自1949年至1965年,为有效遏制全国各地出现的文物走私倒卖、散失损毁事件的发生,国家相继颁布了十数项重要文物保护政令条例并贯彻执行,全国各地的文物保护工作局面为之一新。
新中国成立初期,国家文物保护政策的制定大致可分为以下三个阶段:
第一,新中国成立伊始,为坚决制止文物的外流与破坏,国家相继制定了若干款文物保护政令条例。
1950年5月24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颁布《禁止珍贵文物图书出口暂行办法》称:“我国具有历史文化价值之文物图书,在过去反动统治时代,往往官商勾结,盗运出口,致使我国文化遗产蒙受莫大损失。今反动政权业已推翻,海陆运输均已畅通,为防止此项文物图书继续散佚起见,特制定《禁止珍贵文物图书出口暂行办法》。”《办法》共10条,其中第2条具体列出11种类的文物图书禁止出口,以遏制珍贵文物流失海外的严重现象。
1950年5月24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颁布《古文化遗址及古墓葬群之调查发掘暂行办法》共21条,并附4项“办法”。明确规定:“凡地下埋藏及发掘所得之古物、标本概为国有”。“凡发掘所得古物,有不能移动或暂时不易移动者,中央人民政府文化部得委托当地人民政府加以保护管理。”
1950年7月6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下达关于保护古文物建筑的指示称:“近查各地对具有历史文化价值之文物建筑,常有弃置、拆毁、破坏情事,如察哈尔省大同县辽代所建下华严寺的海会殿为借用之下寺坡小学拆毁;甘肃省山丹县唐、宋所建之庙宇及其中唐、宋佛像亦多为借用庙宇者所弃置损毁;湖南南岳祝融峰之上封寺近亦被全部烧毁,似此对国家保护古代文化之政策极相违背。”并提出4点保护措施。
1950年8月1日,中央人民政府文化部办公厅下发通知称:“为在土改中能更好的保护古迹、文物、图书、建筑等,及普遍搜集革命文物起见”,“各地在组织土改干部进行学习时,注意下列三文件:一、为规定古迹、珍贵文物、图书及稀有生物保护办法。二、为指示保护古文物建筑办法。三、为征集革命文物令。”
1951年5月7日,中央人民政府文化部、内务部颁布《关于管理名胜古迹职权分工的规定》和《关于地方文物名胜古迹的保护管理办法》。其中《规定》明确了文化部、内务部管理名胜古迹的职权分工,而《办法》则指示:在“文物古迹较多的省、市设立‘文物管理委员会’,直属该省市人民政府。文物管理委员会以调查、保护并管理该地区的古建筑、古文化遗址、革命遗迹为主要任务”。
1951年6月2日,《中央人民政府轻工业部通报禁用旧版书做纸浆原料》称:“近来发现有些纸厂收买旧书做纸浆原料,很珍贵的宋版书亦有在内销毁的”。此举“直接违背了政府保护历史文物的政策”,应予纠正。
第二,自1953年开始,随着国家“一五计划”的实施,大规模的经济建设与文物保护工作之间矛盾凸显。为妥善解决此类矛盾,国家先后制定了一系列相关政策力图使经济建设与文物保护工作并行不悖。
1953年10月12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下达《关于在基本建设工程中保护历史及革命文物的指示》,称:“我国文化悠久,历代人民所创造的文物、建筑遍布全国,其中并有很大部分埋藏地下,尚未发掘。这些文物与建筑,不但是研究我国历史与文化的最可靠的实物例证,也是对广大人民进行爱国主义教育的最具体的材料,一旦被毁,即为不可弥补的损失”。《指示》提出7点意见对文物进行保护。
1954年11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下发《关于保护具有历史艺术价值的古金银器物的通知》,提出3点规定:凡群众携带之出土古金银器物,“收兑时如认为有可能是出土的文物时,应即通知当地文物管理委员会或文化主管机关鉴别。”“在收兑古金银时,详细询明其来源及出土地点,”“如有出土之金银器钱币,或虽非出土但经文物机关鉴定认为有重要历史艺术价值者,经文物机关开具正式证明函件,也可按银行收兑牌价售予保管并报总行核备。”
1956年4月2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在农业生产建设中保护文物的通知》,具体提出6点意见。主要有:“加强领导和宣传,使保护文物成为广泛的群众性工作。”在全国范围内进行普查工作,“提出保护单位名单,报省(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先行公布,加以保护。”各地汇总后,“分批分期地由文化部报告国务院批准,置于国家保护之列。”“地下蕴藏的文物,都是国家的文化遗产,为全民所共有。在农业生产建设中,如果有所发现,应该立即报告当地文化部门并且把出土文物移交文化部门保管”。
1956年9月3日,文化部、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发布《加强保护文物工作的联合通知》共7点,称:务必“使掺杂在废旧物资、‘药用龙骨’中的重要文物、古生物化石,得到应有的保护。”
第三,20世纪60年代初,随着国民经济调整时期的到来,文物保护工作也开始纠正自1958年“大跃进”运动以来发生的种种失误,探索和完善中国式的文物保护道路成为国家的不二选择。
1960年7月12日,文化部、对外贸易部发布《关于文物出口鉴定标准的几点意见》共10点。主要内容有:“以一九四九年为主要标准线,凡在一九四九年我国人民革命胜利以前制作、生产或出版的具有一定历史、科学和文化艺术价值的文物、图书原则上一律禁止出口。”“对于有计划组织出口的一般文物,应根据文物的类别,分别划定以下两个不同的年限:(一)一部分以一七九五年为限(即清代乾隆六十年为限),凡一七九五年以前的一律不准出口。(二)一部分以一九一一年为限(即清代宣统三年辛亥以前为限),凡一九一一年以前的,一律禁止出口。”“在以上两个年限以后的文物,仍应根据文物本身所具有的科学、历史、艺术价值及存量多少来确定是否可以出口(文物的具体分类详见附表)。”
1960年9月24日,国务院批复文化部、商业部及对外贸易部同意所报改变文物商业性质和管理体制的方案。并附《文化部、商业部、外贸部关于研究执行“关于改变文物商业的性质和管理体制的方案”的通知》。《方案》称:“改变各地文物商业的纯商业性质为实行企业经营管理方法的文化事业单位,作为国家收集社会上流散的文物的收购站和临时保存所,统一划归各地文化部门负责领导。”改变后的文物商业今后的任务是:“负责收集流散在社会上的传世文物,并有计划地供应各地博物馆、研究机关和学校作为陈列或研究参考之用;有计划,有选择地供应国内需要和适当地组织出口,并办理废旧物资中的检选工作。”业务范围是:“主要经营收集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金石、书画,陶瓷、碑帖等各种传世的历史文物(包括织绣、玉器、木器、旧货、废品、特艺、委托等行业中属于上述范围的文物)。”
1961年3月4日,国务院颁布《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共18条。开宗明义指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内,一切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都由国家保护,不得破坏和擅自运往国外。各级人民委员会对于所辖境内的文物负有保护责任。一切现在地下遗存的文物,都属于国家所有。”该条例几乎涵盖了自新中国成立以来国家所颁布的文物保护政令条例的全部内容,并延续使用至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颁定。因此,它的颁布实施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同日,国务院还公布了第一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共180处。
1961年3月18日,国务院转发中科院关于保护古脊椎动物化石问题的请示报告的通知。称:“古脊椎动物化石是珍贵的古生物实物资料,在学术研究上具有重大价值。为了防止破坏,避免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有关各地要切实做好保护工作。”
1962年8月22日,文化部文物局下发关于博物馆和文物工作的几点意见(草稿),共11点。其中关于文物保护的内容有:(1)“迅速实现第一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四有’工作(有保护范围,有标志说明,有科学记录档案,有专人管理),特别是有专人管理。凡是已设专门机构(如博物馆、研究所、保管所)的保护单位,应明确这些机构的职责,提出具体要求,加强管理。有条件的机构要负责进行划定保护范围,树立标志说明和建立科学记录档案的具体工作。没有专门机构的可以在不影响生产、劳动力的条件下,延请专人负责,给予生活补助。凡是委托其他单位进行保管的,也必须具体落实到有人负责,并建立必要的检查制度。对于认真负责进行保管工作的人员,应予适当的名誉及物质奖励。建立科学记录档案,需要有一个由简到繁,不断提高,不断完善的过程。目前,首先应从对现状进行科学记录开始,如测绘、摄影及现存文字资料、碑刻、题记等汇辑整理。记录材料,要求做到具有科学性,准确性。抄录碑刻题记需用繁体字按原刻、原件逐字录出,避免造成研究考证的困难。”(2)“革命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的保护,必须坚持贯彻国务院指示精神,主要是保持原状,防止继续损坏。除少数必须进行的重点修缮工程以外,不要大兴土木,大拆大改,也不要在革命纪念建筑及古建筑以外增添许多新建筑,改变了原有的面貌和气氛。”(3)“加强对流散文物的收集和管理工作。历年各县、市收集、保管的文物图书资料,在省级博物馆文物机构的指导帮助下,进行彻底清理、鉴定、登记、编目工作,并尽可能改善其保管条件。对其中特别珍贵而又易于损毁的文物,尽可能集中到省级博物馆或文物机构保存,避免损失。加强对文物商业的管理,总结经验,改进经营管理办法。各地应当允许外地人员通过一定手续到本地收购不是新中国成立以后出土的文物及流散文物。既要防止‘划地为牢’的情况,又要防止互相抢购,抬高物价,甚至刺激盗掘文物的现象。这几年来经验证明,‘划地为牢’或管得过死,反而会逼使私人收藏的文物遭到破坏或盗运外流。因此,对本地区文物完全冻结的做法值得重新考虑。对私人所有的文物应该允许保存,并可举办个人收藏展览。不应采取动员捐献等方式,对确实志愿捐献文物的人员,要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和名誉奖励。收购文物要按质论价。”等等。
1963年4月17日,文化部颁布《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共10条。指出:“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经常组织力量,对本地区的文物进行系统的调查研究,作出鉴定和科学记录。对于其中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和纪念意义而必须就原地保护的文物,如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要进行分类排队,并根据它们价值和意义的大小,按照条例规定的标准程序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办法》并就以上问题作了具体说明。
1963年8月27日,文化部颁发《革命纪念建筑、历史纪念建筑、古建筑、石窟寺修缮暂行管理办法》共12条。就革命纪念建筑等的保养维护、抢救加固和修理修复作出详细规定。
1964年8月29日,国务院下达《古遗址、古墓葬调查、发掘暂行管理办法》。规定古遗址、古墓葬的发掘必须具备的两个必要条件并“必须经发掘地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许可,征得发掘地点的土地使用单位或个人的同意,报请文化部会同中国科学院审核批准并发给考古发掘执照后,始得进行发掘。私人或私人组织的团体,不得进行考古调查、发掘工作。”[1]
总之,自1949年至1965年,国家先后颁布的一系列文物保护政策,由于其制定过程得益于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所以基本符合因时、因地及因事的原则,同时也基本符合同时期国家文物保护工作的实际。上述一系列文物保护政策的颁布实施,为新中国成立初期国家的文物保护事业指明了方向,并为同时期全国各地文物保护工作的开展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和政策导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