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浙江省依法对各种类文物事件进行处理

新中国成立初期,由于社会历史等诸原因,文物破坏事件在全国各地时有所闻。尤其1953年后,随着国家“一五”计划的开展实施,大规模的经济建设与文物保护工作之间矛盾凸显。有鉴于此,新中国成立初期,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相继发布一系列文物保护命令,并通令各级政府贯彻执行。

1950年5月24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发布命令,“规定古迹、珍贵文物、图书及稀有生物保护办法”共4点。其中第1点规定:“各地原有或偶然发现的一切具有革命、历史、艺术价值之建筑、文物、图书等,应由各该地方人民政府文教部门及公安机关妥为保护,严禁破坏、损毁及散佚;并详细登记(孤本、珍品并应照相)呈报中央人民政府文化部。”第2点规定:“在反恶霸斗争和土地改革期间,应没收之地主、恶霸所有的上项文化遗产,不得听任损坏、散佚,或随意分掉;应一律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保管,并呈报上级政府转报中央人民政府文化部决定处理办法。”第4点规定:“对古迹、珍贵文物、图书及稀有生物保护有功者,经当地人民政府查明后,应报请大行政区或省(市)人民政府予以适当之奖励并转报中央人民政府文化部备案。如有盗卖及破坏事情,当地人民政府应及时加以制止,其情节严重者应拘送当地人民法院予以处分;并报请大行政区或省(市)级人民政府,转报中央人民政府文化部备案。”

同日,政务院还颁布了《古文化遗址及古墓葬群之调查发掘暂行办法》共21条。其中第2条规定:“各大行政区人民政府或军政委员会及省市人民政府,应调查所辖境内有重点历史价值的公共或私人所有之古文化遗址及古墓葬,予以保护,并呈报中央人民政府文化部登记。”第3条规定:“凡因浚河、筑路及进行其他建筑工程而发现有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或古物时,应即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当地人民政府应一面按照原状合理保管,一面报告中央人民政府文化部。在未得中央人民政府文化部指示前,不得擅自发掘。其已出土可移动之古物,应由当地人民政府移往安全地带妥为保管。”第15条规定:“凡地下埋藏及发掘所得之古物、标本概为国有,由中央人民政府文化部及当地之大行政区人民政府或军政委员会文教部协商处理。”第17条规定:“凡发掘所得古物,有不能移动或暂时不易移动者,中央人民政府文化部得委托当地人民政府加以保护管理。”[1]上述国家有关文物保护法令法规的颁布为同时期全国各地各种类文物事件的处理提供了法律依据。

新中国成立初期,浙江省人民政府及各级相关职能机构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文物保护各项法令法规,对本省各地发生的各种类文物事件进行妥善处理,既依法办事,更违法必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