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章 文献综述

参与分配异议之诉在我国建立和发展的时间尚短,高质量的、专门的研究成果相对较少。德国、日本、中国台湾地区的制度发展相对比较成熟,有关理论的研究也相对较多,但由于制度体系的差异,我们对其制度成果和理论成果不能照搬照抄,需要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发展出一套有中国特色的、符合中国实践的制度和理论。然而既有的国内外研究成果,依然为本书的研究提供了很多参考,甚至奠定了诸多基础。

1.2.1 关于参与分配异议之诉诉讼性质的研究

参与分配异议之诉兼及诉讼程序与执行程序,既要处理诉讼当事人之间的纷争,又要充分考虑诉讼及执行的效率,防止重复起诉与矛盾裁判等问题。诉讼性质的厘定,对这些问题的处理具有基础性作用,故在参与分配异议之诉的研究中,研究者对其性质多有论及。从现有文献来看,关于参与分配异议之诉的性质,基本形成了四种看法:第一是形成之诉说。形成之诉说认为,在参与分配的程序中,法院所制作的分配方案是裁判权的一种表现,分配的实施以分配方案为准,如果债权人或被执行人请求不以分配方案作为分配的依据,则意味着要撤销或者变更原来的分配方案,这种诉讼在性质上应为形成之诉。按照形成之诉说,参与分配异议之诉的诉讼标的是异议权,由于异议权属于形成权,故该诉应为形成之诉[1]。然而,形成之诉说有个致命缺陷,即不能避免当事人就同一原因或基于同样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这将导致裁判结果的不稳定,产生诉讼不经济乃至前后裁判相互矛盾的不良后果。为了避免这一缺陷,有学者引入日本学界的争点效理论,形成了“新形成之诉说”。争点效理论认为,只要法院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事实进行了认定,即便这种认定并未写入判决主文,而只是在裁判理由中进行了论述,这些经法院认定过的主要争点,就应当对后续相关判决产生约束力,即后续判决不得推翻前判决认定的主要争点。日本学者认为,争点效理论的约束力可以防止前后裁判的矛盾[2]。形成之诉说,基本成为德国、日本、中国台湾地区理论和实务界所采的通说。在国内,形成之诉说也得到了大多数研究者的认同[3]。第二是确认之诉说。确认之诉说认为,法院在参与分配中制作了分配方案,而原告提起异议以及诉讼就意味着其提出了新的方案,故原告之目的在于以诉讼的方式请求法院确认其异议是否正当以及其分配顺位、分配额应当为何。因此,法院所作出的判决为确认判决,原告无论在诉讼中是否胜诉,都能够通过判决而解决原、被告之间的纷争[4]。然而,从学理上讲,确认判决一般并不能产生排除强制执行之效果,故此为确认之诉说难以填补的缺憾。第三是命令之诉说。持命令之诉说的以日本学者竹下守夫为主要代表。命令之诉说认为,在原告胜诉的情况下,法院判决将命令执行机关更正或者重新制作分配方案[5]。命令之诉说明显不适用于我国,因为在我国,任何判决都是以法院名义作出的,而执行法院与受理参与分配异议之诉的法院为同一法院,“自己命令自己”显属荒唐。第四是救济之诉说。救济之诉说认为,参与分配异议之诉既要请求法院确认债权,又要请求变更或者重新制作分配方案,因此,该诉实际上兼具了确认之诉与形成之诉的功能和特点,是一种特殊的救济诉讼[6]。救济之诉说能够避免确认之诉说与形成之诉说的缺陷,可有效防止重复起诉以及由此可能导致的前后裁判矛盾问题的出现。

1.2.2 关于参与分配异议之诉诉讼当事人的研究

首先,关于原告,根据我国司法解释规定,本诉的原告是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这与德国、日本、中国台湾地区的规定基本一致。有的学者指出,赋予被执行人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以及异议之诉的权利,是值得商榷的,因为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已经失去了对财产进行处分的权利,同时,被执行人完全可能为了破坏执行而提出异议并进而提起诉讼,这将影响执行程序的顺利推进[7]。但是,学术界和实务界普遍都认为,将被执行人列入可提起诉讼的原告范围,是比较恰当的。对于分配方案的异议以及异议之诉来说,其制度初衷主要在于解决各债权人之间的纷争,然而,如果进行分配后仍有余额,则应返还被执行人,因此,参与分配不仅会关系到各债权人的利益,实际上也会关涉到被执行人的利益[8]。此外,参与分配结束之后,如果债务尚未清了,被执行人仍然需要继续履行清偿义务,此时若并无债权的债权人参与了财产分配,必然会无端增加被执行人的债务负担,这显然是对被执行人正当权利的侵害[9]。其次,关于被告,是反对债权人异议的其他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抑或是反对被执行人异议的债权人。当然,在执行实践中,反对债权人异议的基本都是其他债权人,被执行人由于异议不关涉自身利益而基本不会提出反对,因而几乎难以成为被告。因而在参与分配异议之诉中,被执行人大都是原告[10]。最后,关于未对异议提出反对意见的其他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是否应当赋予其诉讼地位,有实务界人士认为,未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对抗关系,不宜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是诉讼的结果与其可能产生某些利害关系,同时又鉴于其对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因而应当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11]。不过,也有人认为,不应赋予未对异议提出反对意见的其他债权人或被执行人以诉讼地位,不宜容许其参加本诉,当然,其可以对本诉当事人提供帮助(如提供证据)[12]。特别是未提出反对意见的被执行人,法律已经在其他程序中赋予其各种诉讼权利,如果再在本诉中将其列为第三人,将浪费司法资源,并极大地影响执行工作的效率[13]。

1.2.3 关于参与分配异议之诉起诉条件的研究

根据我国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在提起参与分配异议之诉之前,必须经过如下程序:执行法院将制作的分配方案送达所有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在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出异议;法院将异议通知给其他债权人和被执行人;有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反对异议;法院将反对意见通知异议者;异议者在收到法院通知后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起诉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14]。由此可见,本诉的主要起诉条件是:第一,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提起本诉,应当是以当事人之间对分配方案产生了实体性争议为前提条件[15]。换言之,实体性争议之外的程序性异议(如被执行人财产总额的寻找,纯粹的数字计算谬误),则应通过执行行为异议、复议等程序进行解决。第二,有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对前述异议予以明确反对。只有有人明确表示反对异议,才有后续诉讼的可能。如果所有其他债权人、被执行人在收到异议的十五日内不对异议提出明确的反对意见,那么,法院就应当按照异议人提出的方案,直接对分配方案进行调整并按此进行最终的分配[16]。如果异议者提出异议后,法院并未将异议通知其他债权人、被执行人,异议者是否还可以提起本诉呢?对此,有司法实务专家撰文指出,参与分配异议之诉是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对作为异议反对者的债权人或债务人提起的诉讼,即一方有异议权,另一方也相应地有反对权;若是法院未履行通知义务,导致有反对权的一方没有得到表示意见的机会,那提起异议的一方则无从提起本诉[17]。第三,异议者可在收到反对意见后的法定期日内起诉反对者。根据司法解释的条文含义及学理解释,如果异议者未在法定期日内起诉反对者并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起诉证明文件,则应视为异议者撤回异议,法院可径行按照原来的分配方案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分配;若异议者逾期起诉,即会产生撤回异议的效果,其起诉不合法[18]。

1.2.4 关于参与分配异议之诉审理范围的研究

关于本诉审理范围,我国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分配方案中无异议的部分,可先予分配;对于有异议的部分,可进行提存,待诉讼终结后根据裁判结果再进行分配。德国、日本的相关规定与此类似。德国《民事诉讼法》第八百七十六条规定,若异议无法解决的,仅就分配方案中不涉及异议的部分实施分配;日本《民事执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执行部门应仅就无异议部分实施分配。民事执行救济制度除了要与民事诉讼制度一样需要追求公正之外,民事执行救济制度还需要更加强调和重视效率[19]。参与分配异议之诉是在执行程序中衍生出来的诉讼,必须要重视执行效率,因此,对于无异议的部分,各国基本都规定应先予执行,法院在本诉中只需要审理当事人有异议的部分。当然,只审理有异议部分,也是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在本诉中的具体体现。关于本诉的审理范围,还有一个讨论较多的问题,即本诉是否可以对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债权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可以在本诉对生效裁判文书进行审查,因为在被执行人与相关债权人进行勾结制造假债权等情况下,案外人申请再审在程序上较为困难,权利救济难以实现[20]。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法院在本诉中不能对生效裁判文书进行审查,虚假债权等问题可以通过再审程序排除原执行依据的既判力[21]。对于为什么法院不能在本诉中审查生效裁判文书,有论者进行了比较详细的论证:第一,在中国的司法传统中,“裁判只具有相对效力”的观念接受度比较低,判决冲突是严格禁止的;第二,同案不同判令人难以接受,尤其是在同一个法院;第三,免证事实的反证应作区分[22]。

1.2.5 关于参与分配异议之诉管辖机构的研究

关于本诉的管辖机构,实际上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究竟应当由哪个法院管辖,二是由法院的哪个部门管辖。第一,对于管辖法院,一般认为,由执行法院受理本诉是比较合适的。由于分配方案是由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法院最为知晓案件执行的相关情况,由执行法院管辖本诉案件,可以降低调查成本,一旦发现错误,也方便及时纠正、及时执行[23]。第二,对于管辖部门,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我国,由执行局审理本诉案件更为合理,因为民事执行权的性质决定了法院执行部门拥有执行裁判权,法院执行部门内部的“审执分离”为执行部门审理本诉案件创造了组织条件,法院内部执行部门与审判部门的分工也意味着由执行部门审理本诉案件可以更好地节省司法资源、提高执行效率;不难看出,此观点是建立在法院执行部门内部也进行了“审执分离”分工的基础之上的[24]。另一种获得更多人赞同的观点认为,本诉由法院的民事审判部门审理更为适宜。有论者指出,涉执行的诉讼案件不是可以默示授权的事项,既然司法解释并未明确将审理涉执行案件的权力纳入执行审查权的范畴,则意味着涉执行的诉讼不应由执行部门进行审理;此外,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等案件均是由法院民事部门审理,本诉不应例外地由执行部门审理;当然,如果随着审判专业化发展,法院内部能够设立专门的独立审判部门审理涉执行的相关诉讼案件,也是一个很好的选择[25]。

1.2.6 关于参与分配异议之诉诉讼费用的研究

有学者指出,诉讼费用标准的设立必须要考虑一些现实因素:一是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及社会民众收入状况;二是诉讼程序实际消耗的司法资源及审批成本;三是对事关社会公民自由与安全的基本权利的诉讼,应当设置较低的收费标准[26]。诉讼费用制度是否具有合理性,关涉对当事人的诉权保障以及对滥诉、无理诉行为的限制,关涉司法公正以及对弱者的司法保护是否能够实现,关涉诉讼程序是否能够良性运行[27]。一般来讲,诉讼费用的征收依据主要包括案件是诉讼性质还是非诉性质,案件是财产性案件还是非财产性案件,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度是繁还是简,案件审理的不同阶段等[28]。由于诉讼费用制度在整个民事诉讼制度中非常重要,在21世纪最初的十年,学术界对此讨论甚多。其中,傅郁林对诉讼费用的性质与诉讼成本的承担展开了专门研究,还介绍和比较了美国、德国、英国等国家的相关制度安排[29];廖永安、赵晓薇对日本的诉讼费用制度进行了考察,并与我国相关制度安排进行了比较[30];周成泓对美国的民事诉讼费用制度进行了介绍,并总结出其对我国制度建设的启示[31]。与此同时,学术界关于诉讼费用制度的规范研究大量涌现,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论文有:廖永安的《论民事诉讼费用的性质与征收依据》,廖永安、刘方勇的《潜在的冲突与对立:诉讼费用制度与周边制度的关系考》,霍娟的《从民事诉讼费用收取标准成因看我国的民事诉讼费用制度》,邵俊武的《民事诉讼费用的法律思考》,廖永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检讨》,穆昌亮的《试论我国民事诉讼费用制度》。一些考察制度运行现状的实证研究成果也不断面世,比如廖永安的《诉讼费用制度专题实证研究》2016年在法律出版社出版,王亚新的《诉讼费用与司法改革:〈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施行后的一个“中期”考察》,廖永安、李胜刚的《我国民事诉讼费用制度之运行现状:以一个贫困地区基层法院为分析个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的《上海法院实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实证分析》,李纯光的《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实施后的调查与思考:以湘西某基层法院为研究对象》,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课题组的《关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实施运行的调查与问题探索:立足于基层人民法院的思考》。关于诉讼费用制度研究的这些成果,为参与分配异议之诉诉讼费用的研究奠定了重要基础。目前,我国民事案件主要区分了财产案件、非财产案件、知识产权案件与劳动争议案件四种类型,诉讼费用的收取分别按照不同类型设置标准。在实践中,参与分配异议之诉的诉讼费用收取呈现出不同的样式,即既有法院按照财产案件收费标准收取,也有法院按照非财产案件收费标准收取;即便按财产案件收取,有观点认为应当以本诉的诉讼请求涉及的异议金额作为计算诉讼费用的基数,也有观点认为应当以原告完全胜诉后能够得到的分配金额与原有分配方案载明的分配金额之间的差额作为计算诉讼费用的基数[32]。因此,关于本诉的诉讼费用收取标准,理论上的认识与实务中采取的方式存在很大差异,迫切需要对其进行统一。

1.2.7 关于参与分配异议之诉异议事由的研究

在本诉中,所谓异议事由是指原告认为原分配方案应予以变更的理由。在执行程序中,异议者提出的异议一般可以分为程序性异议和实体性异议,程序性异议属于执行行为异议,非为本诉异议事由;而实体性异议才是分配方案异议,属于本诉异议事由[33]。有论者认为,凡是主张债权人的债权不存在(包括时效完成、超过法定利率的利息)、数额争议、优先分配次序,都可作为异议事由。具体而言,所谓债权不存在,是指并无债权人主张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数额争议是指债权的确存在,但数额并非债权人所主张的数额;优先分配次序是指分配方案所列明的优先受偿有误或分配方案所列明的平均受偿有误,应为平均受偿或优先受偿。另有论者认为,异议事由应当包括债权不真实或者已灭失、分配金额计算有误、受偿顺位不当。此外,还应当区分债权人作为原告与被执行人作为原告时异议事由的差异。如果被告债权人所持有的执行依据,有既判力或与确定判决同一效力,则原告仅提出执行依据产生前发生的事实,应承担败诉后果[34]。上述学理看法合理与否,在我国目前的制度规范层面没有对异议事由进行规定。根据我国现行的司法解释规定,只要对法院制定的分配方案不服,无论是否有正当理由,均可以提出异议,并未对异议事由作出任何限制。有学者指出,在这样的制度设计下,法院的角色过于消极,即法院仅负责将异议通知给其他当事人,而不对异议进行审查,这会给当事人拖延执行、规避执行、发泄不满情绪创造条件,给法院工作造成很大压力,也使得执行程序和诉讼程序久拖不决、久拖无果[35]。不过,也有学者认为,只要原告的异议合法,不论有无理由,法院均应将异议通知送达给相关当事人。

1.2.8 关于参与分配异议之诉诉讼请求与判决主文的研究

诉讼请求应该怎么提与判决主文应该怎么写,在本质上是同一回事。对于法官的裁判来说,如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恰当且有充分的证据支持,法官则会在判决主文中予以支持,否则就会予以驳回。在我国,实务界有观点认为,在原告胜诉的情况下,本诉的判决主文可以包括两项:一是确认原告的债权额度和分配顺位,或者确认某项债权不存在或者从实体上已经丧失参与分配的资格;二是责令执行机构重新制作分配方案[36]。有论者根据实务界的上述观点,将原告可以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为三项:一是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债权数额及分配顺位;二是请求确认被告债权不存在或者已经丧失参与分配的资格;三是请求纠正执行法院原来的分配方案[37]。也有省级法院的实务专家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包含以下三项:第一,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对分配方案的具体异议;第二,请求法院确认原分配方案中异议部分违法;第三,请求法院撤销原分配方案中异议部分,责令执行部门变更或者重新制作分配方案[38]。还有观点认为,原告全部或者部分胜诉的,法院应当判决更正分配方案中有争议的金额或分配次序部分,或判令执行机构重新制作分配方案或履行一定的分配程序[39]。甚至有观点指出,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是“被告所受分配的债权应当减为××元,请求将其减少的金额××元转而分配给原告”;原告胜诉后,法院应当判决更正分配方案,载明被告应当减少的金额以及原告增加的金额[40]。不难看出,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如何提以及判决主文该怎么写,现有的观点可谓是五花八门。在这一重要问题上的认识不清,导致实务操作各行其是,给当事人造成了极大困扰,也无疑会对当事人的权利造成损害。

1.2.9 关于参与分配异议之诉原告胜诉后胜诉利益分配的研究

如果原告胜诉,则意味着被告的债权被本诉判决所否定(或部分否定)、其分配顺位或者分配金额被调整。此时,无异议部分的财产已经被分配,那么,对于有异议部分中的原告胜诉利益,究竟应该如何分配呢?原告可以分为两类,即原告为债权人和原告为被执行人。在原告为被执行人的情况下,胜诉利益的分配基本上不存在争议,学术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如果被执行人作为原告胜诉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执行关系被排除或者被变更,被告的受分配的利益被全部或者部分否定,胜诉的利益则应当由全体债权人共享。然而,对于债权人作为原告胜诉的,胜诉利益该如何分配,学术界和实务界争议很大。对此,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吸收说,即被告被排除的原分配方案的分配额,由原告在其债权额度范围内接受分配;二是按份说,即被告被排除的原分配方案的分配额,由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其余债权人按照比例接受分配。在实务中,日本基本采行的是吸收说,而我国主要采用的是按份说[41]。无论是吸收说还是按份说,如果分配之后仍有剩余,又都会产生剩余财产归属的问题。对于此问题,日本学术界持有被执行人保有说与被告保有说两种观点,而实务界基本采行被执行人保有说;中国台湾地区的理论界与实务界基本采行被执行人保有说[42]。就国内目前的文献来看,基本只涉及了分配无剩余的情况,对于分配后仍有剩余的情形,基本未有讨论,我国究竟应当采行什么标准,尚需进一步讨论。

1.2.10 关于参与分配异议之诉与其他诉讼交互作用的研究

关于本诉与其他诉讼的交互,现有文献主要关注了以下三个方面:第一,与债务人异议之诉的竞合。有观点认为,债务人异议之诉与本诉要件不同,且效果也不相同,但是当债务人主张债权因清偿等事由而消灭时,债务人既可以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也可提起本诉,两者存在竞合;此等情况下,如果债务人在提出异议前已经提起了债务人撤销之诉,则不能再行提起本诉,以免就同一事由再行起诉,浪费司法资源。参与分配之后已经有参与分配异议之诉可资运用,为一体性解决参与分配债权人之间的纠纷,以求划一性解决,即不允许异议人于分配程序外另行起诉[43]。也有观点认为两诉的诉讼标的并不相同,故不会发生重复起诉的问题,只是两诉可能会因独立审理而产生裁判矛盾;如果原告前诉胜诉而本诉败诉,法院仍应按原来的分配方案执行,待执行完毕后,原告又可根据前诉胜诉判决起诉,请求返还不当得利[44]。第二,本诉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衔接。在虚假债权参与分配的问题上,生效裁判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事实不能成为本诉的审查对象,而再审制度的缺陷决定了其不能充分发挥对作为参与分配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的纠错功能,在此情况下,异议人只能另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如果是提起本诉后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因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结果对本诉的审理有直接影响,故本诉应当中止审理[45]。而如果原告在提起本诉后败诉,其还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即以第三人撤销之诉来弥补本诉之不足[46]。第三,本诉与不当得利返还诉讼的竞合。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在参与分配过程中有异议事由但未提起异议、撤回异议或者被视为撤回异议的,法院根据分配方案实施分配后,还能否依据不当得利的相关规定请求已经接受分配的债权人返还?对此,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不能因为债权人是由法院根据分配方案受领了分配款项,便是有法律上的原因,不构成不当得利[47]。即原告即便同意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但并不能认为其承认了接受分配的债权人有实体法上的权利,也不能认为其放弃了不当得利返还的请求权。第二种观点认为,既然法律已经给与债权人或被执行人陈述和提出异议并进而提起诉讼的权利,但其放弃了,受领人根据原分配方案受领款项,即构成“法律上的原因”,故相关债权人或债务人不得再提起诉讼、请求返还不当得利[48]。第三种观点认为,债权人是否可以事后再提起不当得利返还诉讼,要看债权人的债权是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还是仅为一般债权,前者可以提起不当得利返还诉讼,而后者不能[49]。

参与分配异议之诉研究的既有相关文献,在很多问题上取得了较大的进展,给本书的研究提供了诸多参考,有的文献还起到了指引方向的作用。但总体来看,既有文献还存在着几个方面的明显不足:第一,就国内的研究来看,数量很少,对本诉的很多问题尚未涉及,而已经有所讨论的问题,有的又争议极大,各种学说林立,易造成认识上的混乱。此外,国内研究成果在论证上普遍深度不够,即观点多但理由不充分、想法多但各种观点无法串联起来形成体系。第二,就域外的研究来看,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的制度发展、理论研究都起步更早,学术研究成果相对更加成熟,但是,一方面,对于本诉的一些具体制度机制应当如何安排,域外研究的争论也相当大;另一方面,无论是制度设计还是学术讨论,必须要考虑整个的宏观社会环境、制度环境等因素,因此,域外的制度成果和学术成果不能全盘地“为我所用”,发展出适应中国实际、具有中国特色的制度和理论体系,是十分必要的。第三,无论是国内的还是域外的研究成果,都普遍存在着体系性不强的缺陷。换言之,极少有人专门对参与分配异议之诉进行全方位研究,研究成果显示出明显的碎片化特征。本书将对参与分配异议之诉展开专题研究,对其中涉及的主要理论问题和实践操作问题进行详细论证,以期对学术研究之推进有所助益。

注释

[1]王玲.民事执行程序中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研究[J].法学论坛,2019(4):136—142.

[2]王玲.民事执行程序中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研究[J].法学论坛,2019(4):136—142.

[3]李世成.论执行参与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程序构造[J].法律适用,2011(9):15—18.

[4]陈荣宗.强制执行法[M].台北:三民书局,2000.

[5]詹咏媛.分配表异议之诉:从民诉法与执行法兼具之观点[D].台北:台湾大学,2018.

[6]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7]贺荣.司法体制改革与民商事法律适用问题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37—39.

[8]杨柳.比较与借鉴:中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制度框架分析[J].法律适用,2011(8):56—59.

[9]刘贵祥,宋朝武.强制执行的理论与制度创新:“中国执行法论坛”优秀论文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57—61.

[10]陈荣宗.强制执行法[M].台北:三民书局,2000.

[11]楼常青,楼晋.民诉执行程序中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运作[J].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2(1):123—130.

[12]廖浩.执行分配方案异议诉讼之解释论研究:以法律方法为视角[J].研究生法学,2013(1):31—36.

[13]方怀宇,马浩杰.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实务探讨[J].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6(7):85—86.

[14]刘颖.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研究[J].当代法学,2019(1):40—50.

[15]刘贵祥,宋朝武.强制执行的理论与制度创新:“中国执行法论坛”优秀论文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57—61.

[16]杨柳.比较与借鉴:中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制度框架分析[J].法律适用,2011(8):56—59.

[17]林洲富.提起分配表异议之诉之要件[J].月旦法学教室,2019(77):37—41.

[18]王玲.民事执行程序中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研究[J].法学论坛,2019(4):136—142.

[19]翁晓斌.民事执行救济制度[M].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05.

[20]廖浩.执行分配方案异议诉讼之解释论研究:以法律方法为视角[J].研究生法学,2013(1):31—36.

[21]楼常青,楼晋.民诉执行程序中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运作[J].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2(1):123—130.

[22]贺荣.司法体制改革与民商事法律适用问题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21—23.

[23]杨柳.比较与借鉴:中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制度框架分析[J].法律适用,2011(8):56—59.

[24]李世成.论执行参与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程序构造[J].法律适用,2011(9):15—18.

[25]廖浩.执行分配方案异议诉讼之解释论研究:以法律方法为视角[J].研究生法学,2013(1):31—36.

[26]李瑞霞.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实施问题的思考[J].法治论丛(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08(2):117—120.

[27]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课题组.关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实施运行的调查与问题探索:立足于基层人民法院的思考[J].法律适用,2008(6):13—15.

[28]廖永安.论民事诉讼费用的性质与征收依据[J].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3(5):63—70.

[29]傅郁林.诉讼费用的性质与诉讼成本的承担[J].北大法律评论,2001(1):239—274.

[30]廖永安,赵晓薇.中日民事诉讼费用制度比较研究[J].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2):41—47.

[31]周成泓.美国民事诉讼费用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J].法律适用,2006(3):86—89.

[32]申芙蓉,阎颖.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件受理费用标准的实践考察与统一化构想[J].司法改革评论,2017(1):144—162.

[33]刘贵祥,宋朝武.强制执行的理论与制度创新:“中国执行法论坛”优秀论文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57—61.

[34]廖浩.执行分配方案异议诉讼之解释论研究:以法律方法为视角[J].研究生法学,2013(1):31—36.

[35]贺荣.司法体制改革与民商事法律适用问题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37—39.

[36]编辑部.如何处理分配程序中的异议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J].人民司法,2013(9):111.

[37]方怀宇,马浩杰.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实务探讨[J].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6(7):85—86.

[38]李世成.论执行参与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程序构造[J].法律适用,2011(9):15—18.

[39]楼常青,楼晋.民诉执行程序中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运作[J].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12(1):123—130.

[40]廖浩.执行分配方案异议诉讼之解释论研究:以法律方法为视角[J].研究生法学,2013(1):31—36.

[41]王玲.民事执行程序中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研究[J].法学论坛,2019(4):136—142.

[42]詹咏媛.分配表异议之诉:从民诉法与执行法兼具之观点[D].台北:台湾大学,2018.

[43]许士宦.强制执行法[M].台北: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7.

[44]廖浩.执行分配方案异议诉讼之解释论研究:以法律方法为视角[J].研究生法学,2013(1):31—36.

[45]贺荣.司法体制改革与民商事法律适用问题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61—63.

[46]方怀宇,马浩杰.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实务探讨[J].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6(7):85—86.

[47]陈计男.强制执行法释论[M].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2.

[48]王玲.民事执行程序中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研究[J].法学论坛,2019(4):136—142.

[49]朱淼蛟,唐学兵,曹慧敏.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构造[J].法律适用,2006(9):50—53.